柳政发〔2021〕3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 市交通运输文档组  |   发布日期: 2021-11-04 09:0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1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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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报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市、县(区)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包括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调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预测;

  

(六)决策事项与有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性;

  

(七)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有关信息,全面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争议点、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以及依据提交决策机关决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除应当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外,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的,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召开座谈会2日前将座谈会的议题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三)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四)存在较大分歧。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二条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10人。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实际出席会议的听证参加人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实地走访的,应当深入实地就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和参与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众意见收集、记录,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决策机关,并向社会公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问卷调查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遵循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进行民意调查,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民意调查,可以采取网络普遍调查、短信随机调查和特定人群抽样调查等多种形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民意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决策时应当充分参考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以及专家咨询意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排查梳理风险。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排查决策风险点;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决策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条决策机关将决策草案转送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将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下列材料一并转送: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的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上述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重新报送、补充完善。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与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专家咨询论证;

  

(六)其他必要的审查方式。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是指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程序档案:包括提出决策事项、初步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启动、确定实施的领导组织等档案材料;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拟制档案:包括调查研究、重大事项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有关单位等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听证记录、专家论证或专业机构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档案材料;

  

(三)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档案:包括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意见进行处理的情况和理由说明以及主要调研成果等档案材料;

  

(四)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档案:包括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详细会议记录、决策结果等档案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与公开档案:包括决策执行效果评估、决策执行责任、决策公开等档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记录档案材料。

  

第五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档案的归档工作。

  

市档案局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市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安全保管和利用工作,同时要严格审查归档文件材料质量,确保决策档案完整、准确、系统。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统一归档,联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原件并留存副本。

  

第五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整理、保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按决策事项专项归档,按《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整理编号。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形成相关专业档案的整理办法和保管期限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建议进行评估,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五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五十七条 评估工作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并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对于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等事项,评估机关可以将决策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等(以下统称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熟悉相关法律、政策和评估方法技术的专业人员。

  

评估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决策承办单位、受委托的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决策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五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效果与制定目标的一致性;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四)实施决策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实施决策与社会、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实施决策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七)实施决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第五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专家、专业研究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利害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第六十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基本情况。

  

(二)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评估内容。

  

(四)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建议。

  

(五)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暂缓、停止的建议。

  

(六)评估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在评估工作启动后三个月内形成评估报告,并于评估报告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决策机关审定。

  

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决策执行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参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决策机关决定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重大行政决策制定程序执行。

  

第六十四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章 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六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不因有关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予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要求相违背的;

  

(二)不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决策,擅自做主、盲目决策,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

  

(三)对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的,未按照制度、程序、标准及时完成,敷衍塞责,无故拖延,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决策承办、执行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

  

(三)落实决策不力,造成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序时进度严重滞后或年终有严重缺口欠账的;

  

(四)对上级重大行政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五)因工作不力,导致发生各类严重不良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承担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顾问、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的责任:

  

(一)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具的论证意见、风险性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未做到合法、客观、公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的;

  

(三)利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以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从事与身份不符的商业活动的;

  

(四)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期间直接或间接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决策事项有利益冲突的事务的;

  

(五)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没有如实报告和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在作出、承办、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现需要责任追究的情形,或者根据考察考核、巡视巡察、审计、信访举报、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问题线索,应及时提请决策机关启动调查程序,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责任倒查。

  

第七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的重点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制定;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相关人员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约谈;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诫勉;

  

(四)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五)党纪政务处分。

  

第七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限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责任追究。追责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反第六十八条情形规定的法律顾问、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被追责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复核。

  

第七十四条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在决策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派出机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2日起施行。2019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柳政发〔2019〕2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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